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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城市管理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1-20 09:51 | 浏览:571

内容摘要: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19﹞9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理顺停车场建设审批流程、明确部门分工协作,建立多部门快速响应联动机制,促进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化,有效提升中心城区文明城市档次,结合龙岩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

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区主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19﹞9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理顺停车场建设审批流程、明确部门分工协作,建立多部门快速响应联动机制,促进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化,有效提升中心城区文明城市档次,结合龙岩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位于道路之外、主要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以政府出让、划拨或其他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位于道路之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的一侧或两侧(含人行道)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停车场的布局应符合“小型、分散、就近服务”的原则,鼓励采用地下、地上多层停车楼、机械停车库等多种形式。

  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按《龙岩市实施〈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2017版)》第十五条要求配备家长接送区。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或设置涉及的停车泊位、停车场出入口等应符合《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年版)第四章第四节及《龙岩市实施〈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2017版)》第十七条相关要求。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五条  商业设施和公共建筑场所等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的公共停车场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程序进行报批报建,由土地权属方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需要向住建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100个以上(含本数)泊位的大型停车场应在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停车场建设报建时应明确停车场管理房、收费岗亭、停车棚的建设规模、具体方位,明确停车位具体点位(含充电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信息对外发布系统及LED屏等内容。

  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停车场报建审批前应当根据报建规模,确定是否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达到启动阈值的,应由报建方委托专业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会同公安交警等部门对评价方案进行审查;未达到启动阈值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龙岩市“一站式办理”程序,组织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审批。

  在闲置或政府储备用地上申请开办临时停车场的由停车场具体实施单位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内容对停车场建设进行规划核实,停车场建设不符合规划核实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意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同时还应按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检验合规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单位及居住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单位或居住区未设置停车场或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得小区业主同意及满足消防、绿地管理要求等情况下,可将单位或居住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改建设置停车泊位。

  改建停车泊位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在实测地形图基础上进行停车场规划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停车泊位具体位置(需设置电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在停车泊位上注明并明确充电停车泊位上雨棚及电力管线的建设方案);2.出入口道闸、岗亭设置的具体规模和位置,规划停车泊位下有地下室的,应提供结构荷载验算报告。

  改建停放车辆的,新增的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畅通;

  (二)不得降低原规划绿地率;

  (三)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不得占用用地红线外公共场地;用地红线与城市道路边线重合的,应当保留必要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少于2米)。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改建停车场的,应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或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征求意见,表决程序及相关要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方案(包括设计方案、管理方基本信息,实行收费管理的还应包括收费标准、收益分配等内容)、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公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当地居委会代为组织上述第一款相关活动。

  本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由所在镇(街)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单位或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1.停车场设置报告;2.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3.属居住区的还应包括征求意见及公示情况。

  城市管理部门召集自然资源、公安交警、消防救援、相关镇(街)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汇总反馈,无特殊说明可无需再向上述单位申请办理相关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或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停车泊位、建设相关设施;建设完毕后,相关单位或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召集相关部门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单位及居住区内未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可在改建或设置停车泊位时根据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人员的车辆使用情况,在建筑室外的独立安全区域,设置集中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车棚,并设置具有安全保护功能的充电装置。

第四节  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背街小巷及社区道路范围内的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交警、消防部门指导,新罗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施划,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背街小巷及社区道路范围以外的城市主次干道上的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设置及日常管理。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停车场管理按照“谁收益、谁管理”的原则,由管理方按照要求管理维护。

  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  场地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出入口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需设置岗亭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应以可移动式、钢结构建筑等形式,设置应美观、大方、有序,不影响市容市貌、不占用小区红线范围外的公共空间、不影响交通安全,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不得破坏绿化;不得影响消防安全,涉及消防车道的,应预留4米及以上宽度,确保消防车正常通行。

  无人值守停车场出口处须预留紧急联系电话并保证24小时有人接听。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一处停车场标志牌及具有剩余车位提示功能的停车诱导设施;停车场标志牌或停车诱导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影响通行视线。

  (三)新建停车场按国家标准建设停车场管理系统,并根据《福建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条)相关要求接入公安部门“公安车辆卡口平台”,推送过车信息,已建成的停车场按相同标准进行改造、接入;同时应接入龙岩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应可识别新能源汽车车牌)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五)需设置车辆分流设施的,应使用可移动或软体分流设施。

  (六)停车场出入口(含地面停车场)设置应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及《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年版)的规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场内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场地内应尽量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确保场地保持坚实、平整;地下停车场应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二)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准,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要在显著位置标明商业或住宅停车位的显著标识。

  (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已建成停车场鼓励按要求改造。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并进行消防演练。地面露天使用的停车场,应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配置不少于4具的MF/ABC5灭火器。

  (五)不得占用或影响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确保场地内消防道路畅通;涉及消防车通道的,应预留4米及以上宽通道;停车场内地面消防标识模糊的,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定期补划确保清晰完整。

  (六)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七)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卫生保洁由停车场管理方负责。

第三节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及专用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向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收费标准应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证照登记手续,取得营业资格。

  第二十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在停车场出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收费信息公示牌。

  信息公示牌中载明以下内容: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及标准、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泊位数(商住一体项目的应同时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数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计时收费或按次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公示标准,计时收费的须使用检验合格的电子计时计费装置。

  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供发票的,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拒绝,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拒不提供发票的可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单位设置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免费服务,以缓解城区停车难的矛盾;鼓励医院、学校等停车困难区域周边住宅小区设置错峰共享车位,并可实行收费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未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由业主单位或管理单位对照本规定整改;未自行整改的由相关部门负责整治,相关整治方案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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